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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06-14       来源: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鑫凯教育集团       浏览次数:263 次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范围 承办单位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书面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一)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二)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书面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本级行使


2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防护方案的处罚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九条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并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本级行使


3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4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市本级行使


5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或者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者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6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7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8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本级行使


9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10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11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12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本级行使


13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本级行使


14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本级行使


15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本级行使


16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市本级行使


17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市本级行使


18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本级行使


19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或者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市本级行使


20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或者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本级行使


21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本级行使


22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市本级行使


23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市本级行使


24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市本级行使


25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市本级行使


26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市本级行使


27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市本级行使


28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市本级行使


29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市本级行使


30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市本级行使


31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本级行使


32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市本级行使


33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或者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或者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市本级行使


34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或者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市本级行使


35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或者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市本级行使


36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或者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或者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市本级行使


37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市本级行使


38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或者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市本级行使


39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40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41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市本级行使


42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或者未编制监测方案的或者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市本级行使


43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第17号令)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44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第17号令)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第17号令)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46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或者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或者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市本级行使


47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或者未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或者未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或者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或者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市本级行使


48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或者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或者处未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或者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住建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市本级行使


49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行使


50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市本级行使


51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或者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或者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市本级行使


52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行使


53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行使


54

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或者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市本级行使


55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市住建局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申请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市本级行使


56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市住建局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市本级行使


57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市住建局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58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市住建局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行使


59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市住建局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订)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行使


60

行政处罚

建筑市场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市本级行使


61

行政处罚

建筑市场

市住建局

对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处罚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本级行使


62

行政处罚

建筑市场

市住建局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3年5月省人大发布,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36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本级行使


63

行政处罚

房地产市场管理

市住建局

对建设单位、物业企业代收维修资金的处罚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本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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